尼玛卓玛律师网

办案认真、谨慎、负责任,以专心维护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

IP属地:西藏

尼玛卓玛律师

  • 服务地区:全国

  • 主攻方向:交通事故

  • 服务时间:08:00-21:59

  • 执业律所:西藏松赞律师事务所

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

法律咨询热线|

18689110700点击查看

A与西XX某XX材设备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尼玛卓玛|时间:2022年05月06日|513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上诉人(原审被告):A,男,1991年生,汉族,经商,住西XX自治区拉萨市。
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:西XX某XX材设备有限公司,住所地西XX自治区拉萨市。

法定代表人:B,系该公司董事长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颜X,西XX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尼XX,西XX蜀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西XX某XX材设备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:XX公司)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西XX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(2020)藏010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上诉人A,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、尼XX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A上诉请求:1.撤销西XX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(2020)藏010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;2.本案一、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。事实与理由: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虽约定了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,但具体支付方式约定不明确,即对先使用土地还是先交纳租金没有明确约定。另XX公司作为出租方多次堵门、停水、停电,且本案中并非A未交租金而是XX公司故意不收租金,A及其他租户亦曾一起去找XX公司商谈租金,各方同意将一亩地以35 000元的年租金标准支付租金,但XX公司拒收,对此有录音、视频、证人等可以证明,故A在本案中没有违约,反而XX公司通过起诉、撤诉等手段故意拖延时间。总之,案涉协议未达到解除条件,且A不应承担违约责任。

XX公司辩称,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,现案涉协议已具备解除条件,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正确,应予维持。

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: 1.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《土地租赁协议》,AXX公司返还XX公司院内东面25亩土地使用权;2.判令AXX公司支付租金249 964元(暂计至2020年10月25日止);3.判令A支付违约金75 000元;4.本案诉讼费由A承担。

一审法院认定事实,2016年4月26日,双方签订《土地租赁协议书》载明:甲方(XX公司)将其公司内东面所使用的约25亩土地出租给乙方(A),租期十年,从2016年4月25日至2026年4月5日,每亩年租金2万元,25亩年租金50万元;乙方买断甲方10间住房,每间住房年租金3万元;租金交纳采取按年支付的方式,由乙方于每年4月1日前交纳给甲方;房屋费用支付方式:自合同签订之日起,2016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房屋费用3万元,剩余部分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所有房屋费用。乙方在承租期内,不得将该土地转租给第三方使用;乙方应按照约定向甲方交纳租金。逾期缴纳租金30日以内,乙方除应补交租金外还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年租金百分之五的违约金,如逾期超过60日,甲方有权解除合同,乙方还应支付甲方年租金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。双方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、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。

A承租后就案涉土地进行了转租,分别与钟XX、彭XX、范XX、夏XX、伍XX、井XX签订承租合同。

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20年4月21日至今A未向XX公司交纳租金,案涉土地至今由A占有并使用。

一审法院认为,《土地租赁协议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未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能够证明XX公司A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。

对于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《土地租赁协议》,判决AXX公司返还XX公司院内东面25 亩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。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20年4月21日至今A未向XX公司交纳租金,双方合同的约定,逾期缴纳租金超过60日,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。现A逾期已有7个多月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九十三条“当事人协商一致,可以解除合同。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,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。”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,故对XX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。

对于判令AXX公司支付租金249 964元(暂计至2020年10月25日止)的诉讼请求,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为50万,从2020年4月21日计算至XX公司主张的2020年10月25日止(50万÷12个月×7个月=291 667元),现XX公司仅主张249 964元,超出部分视为XX公司放弃,故一审法院对租金249 964元予以支持。

对于判令A支付违约金75 000元的诉讼请求。鉴于因A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,且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,XX公司主张违约金75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。

据此,一审法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、第九十三条、第九十七条、第一百零九条、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三十九条、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:一、解除XX公司A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《土地租赁协议》,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XX公司返还XX公司院内东面25亩土地;二、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租金249 964元、违约金75 000元,两项共计324 964元。

二审中,A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:

1.录音(光盘)一张,用于证明XX公司拒收租金的事实。XX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。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。

2.录音(光盘)两张,用于证明XX公司A及其他租户赶走的事实。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。因无法确认其身份,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。

3. 视频《光盘》一张,用于证明新生XX材该公司门卫阻拦A车辆进出。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,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。

4.视频《光盘》一张,用于证明XX公司已经使用A出租的3亩土地,用于堆放砂石。XX公司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。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,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。

XX公司未提交新证据。

本院二审补充查明:XX公司2020年4月20日向A发出的《律师函》载明:“贵方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支付拖欠租金后搬离,若未能如期按时搬离,出租方XX公司将提起司法诉讼”。

接处警登记表载明:“报警人:A,报警时间:2020年4月22日12时50分,到警时间:2020年4月22日13时,基本情况:AXX公司租地纠纷。

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。

本院认为,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:1.双方签订的《土地租赁协议》是否已具备解除条件;2.XX公司主张的土地租金应否支持;3.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。对此,本院评析如下:

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双方签订的《土地租赁协议》是否已到解除条件。XX公司认为A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以及未经XX公司同意擅自转租土地的行为,已具备约定解除租赁协议的条件,且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,符合法定解除条件。A认为,本案实际情况系XX公司拒收租金,而并非其欠付租金,且土地转租的行为XX公司知晓,故主张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应继续履行。对此,本院认为,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20年4月21日至今A并未向XX公司交付租金。虽A在本院二审中提交录音等用于证明XX公司拒收租金的事实,XX公司认为该录音系双方对租赁的相关商谈内容,而非拒收租金的事实。本院认为,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,该录音不足以证明XX公司拒收租金的事实,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。且依据双方签订的《土地租赁协议书》第五条违约责任“乙方(A)应按照约定向甲方(XX公司)交纳租金。如逾期超过60日,甲方有权解除合同”,现双方认可A2020年4月21日至今未交付土地租金的情况下,依据前述约定,A的行为已具备约定解除条件。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,本院予以维持。

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XX公司主张的欠付土地租金应否支持。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为500 000元,从2020年4月21日计算至XX公司主张的2020年10月25日止(500 000元÷12个月×7个月=291 667元),并依据XX公司的主张支持249 964元。庭审中A对此金额予以认可,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。一审法院对此该诉请的判决正确,本院予以维持。

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即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。XX公司认为,A欠付租金,并擅自转租土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,应按双方约定“支付甲方年租金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”。本案中,XX公司2020年4月20日向A发出的《律师函》载明:“贵方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支付拖欠租金后搬离。…”,以及2020年4月22日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因案涉土地双方引起纠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。本院认为,虽A至今欠付XX公司的租金行为已无法辩驳其违约的事实,但在A2020年4月21日之前未欠租金的情况下,XX公司要求A“支付欠付租金并搬离”等提出不合理要求,导致双方间的合同未能履行,XX公司存在过错。故本院认为,虽双方在《土地租赁协议书》中有违约金的相关约定,但因本案中A欠付租金XX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过错。故对XX公司关于要求A向其支付违约金75 000元的主张,本院不予支持。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欠妥,本院予以纠正。

综上,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,本院予以部分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维持西XX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(2020)藏010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,即“解除西XX某XX材设备有限公司A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《土地租赁协议》,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西XX某XX材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西XX某XX材设备有限公司院内东面25亩土地”;

二、变更西XX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(2020)藏010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,即“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XX某XX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9 964元、违约金75 000元,两项共计324 964元。”为: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XX某XX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9 964元;

三、驳回A的其他上诉请求;

四、驳回西XX某XX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一审案件受理费7099.28元(西XX某XX材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),由西XX某XX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38.48元、A负担5460.8元;二审案件受理费7099.28元(A已预交),由西XX某XX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38.48元,A负担5460.8元。
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
  • 全站访问量

    46897

  • 昨日访问量

    41

技术支持:华律网 - 版权所有:尼玛卓玛律师

Copyright©2004-2025 ICP备案号:蜀ICP备05003493号

免责声明: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、亲办案例等信息,由会员律师提供;内容的真实性、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,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。

华律网提示: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,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,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,有害信息举报